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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私家侦探公司:姐弟合谋 “假担保” 转移婚内财产 法院判决女方占 60%

发布日期:2025-12-04 17:44:51浏览次数:44



裁判要旨

因男方与其姐姐虚构诉争房屋是二人之间债务担保,不是夫妻双方共有的事实,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和车位的所有权应由女方享有60%,由男方享有40%。

诉讼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刘某与王某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屋及从属的停车位全部归刘某所有;

2.判令王某欢给付刘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共益债务500000元;

3.判令王某欢少分,或不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或大部分承担夫妻共有债务;

4.诉讼费由王某欢负担。


一审查明 


2022年8月8日,王某欢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欢与刘某离婚。刘某辩称:因王某欢长期出轨,故二人购买的,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房屋王某欢少分或者不分。

2022年11月8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19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判令:1.王某欢与刘某离婚;2.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2023年2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1民终1073号判决,维持原判。但告知刘某,其与王某欢的财产争议,应待其他案件作出裁判后,依法另行起诉。

2022年12月28日,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在王某欢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作出(2022)吉019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王某(王某欢姐姐)履行与刘某、王某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王某名下的房屋过户至刘某、王某欢名下。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庭审期间,王某欢陈述:案涉房屋不是刘某、王某欢自王某处购买,而是王某自王某欢处借款,王某以该房屋进行抵押。现王某已将借款全部还清,房屋就应归王某所有。2023年6月1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1民终1772号判决,维持原判。

2022年2月15日,刘某以王某欢有外遇,为转移财产,欺骗刘某将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0元转让给张某为由,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刘某向张某转让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王某欢向刘某支付公司转让金264066.57元;3.诉讼费由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王某欢负担。

2022年5月30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106民初66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022年12月3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1民终6954号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欢存在重婚或与他人形成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法院对刘某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确认。同理,因王某欢提供的车辆违法记录中,显示吉A*****号大众CC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而刘某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法院对刘某主张的上述车辆系其与王某欢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予确认。

刘某与王某欢、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之间的财产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刘某提出的王某欢给付其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的诉讼主张,属重复诉讼,法院不予审理,刘某对裁判结果不服可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

刘某在与王某欢等进行的多次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是为了维护刘某自身权益,非用于与王某欢共同生产、生活,不是与王某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对刘某提出的王某欢承担一半上述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刘某、王某欢未能对案涉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主张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在法院给予充分的时间内,也未将房屋出售,也未申请对房屋价格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供同等地段房屋平均交易价格,故法院无法对该房屋进行作价分割和变价分割。由于该房屋无法实物分割,且在庭审过程中,刘某、王某欢均表示不对该房屋进行占有,故法院只能按比例分割房屋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因王某欢与其姐姐王某虚构诉争房屋是二人之间债务担保,不是王某欢与刘某共有的事实,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和车位的所有权应由刘某享有60%,由王某欢享有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

一、刘某与王某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屋及从属的停车位的所有权由刘某享有60%,由王某欢享有40%;

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刘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王某欢转移财产、重婚及与他人育有一子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王某欢重婚及与他人长期稳定同居的事实,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王某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给刘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社会负面影响。虽然原审中刘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明重婚的书面文件,但从其与他人共同生活、育子的事实足以推断其重婚行为的存在。且王某欢与姐姐王某恶意串通,虚构诉争房屋是债务担保,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在房屋归属问题上,故意歪曲事实,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

二、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公。基于王某欢转移财产、重婚等严重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其应当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仅让其少分财产,无法体现法律对过错方的惩戒,也难以弥补刘某所遭受的巨大损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努力积累的财产,因王某欢的违法行为面临被转移、侵占的风险,刘某不仅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精神上也承受了巨大痛苦。

三、原审判决未对刘某因诉讼产生的损失进行合理认定和补偿。在与王某欢的多次诉讼过程中,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了大量律师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是由于王某欢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其承担。原审判决认为这些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支持刘某的诉求,这对刘某极不公平。这些费用的产生与王某欢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理应由其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刘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王某欢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要求驳回刘某的上诉。

王某欢上诉事实和理由:

另案自认及房屋属性认定错误,虚构债务的认定缺乏充分依据。在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王某履行与刘某、王某欢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将王某名下房屋过户至刘某、王某欢名下。”且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案件就王某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以上两份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终审判决后,原属于王某的房产证已经在房产处予以注销,且各方当事人已经遵从法院的裁判并履行了判项。但原审法院过度依赖另案相关情况,忽视了本案独立的证据体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然而,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情况。对于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不应直接适用该条规定。在(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案件中,法院就明确了这一观点,即一审法院仅以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煤矿份额转让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中,王某欢没有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刘某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未能准确区分另案与本案的证据界限,在未深入审查本案证据细节及关联性的前提下,错误地将另案情况作为主导本案判决的关键因素,导致判决结果偏离事实真相,对王某欢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借款事实认定、另案证据运用、虚假诉讼判断存在错误,致使判决结果不公。为维护王某欢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公正裁决,支持王某欢的上诉请求。

刘某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庭审意见一致,刘某认为王某欢转移财产,通过报假警庭上伪造证据等行为转移财产,行为极其恶劣,达到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最高程度,因此应当不分财产,且在外与他人育有一子,与他人合谋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一审所多判财产不足以弥补刘某为维权产生的实际诉讼等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对刘某多分财产。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刘某主张按份额分割房屋和车位,并主张100%份额归其所有,王某欢主张房屋和车位双方各占50%份额,故一审判决按份额分割案涉房屋和车位并无不当。

关于分割比例,一审判决综合考虑王某欢在(2023)吉01民终177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陈述及刘某所举其他证据,认定王某欢存在虚构事实,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酌定刘某、王某欢分别按60%、40%的份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刘某主张王某欢还存在与他人同居生子的过错,应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刘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后果,对刘某主张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上诉主张王某欢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共益债务,但刘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确实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且刘某主张其在王某欢、刘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属于共益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刘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上诉主张王某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多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刘某、王某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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