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婚姻调查公司:美女遭遇抢劫,害怕受到伤害而主动提出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
发布日期:2025-07-29 13:33:27浏览次数:40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4日12时许,因欠债无力偿还,预谋靠抢劫弄钱的李某某来到樊城区中原路某公寓楼,一层一层地寻找合适的目标,无意中发现小爱家房间门开着,里面只有她一人坐在沙发上玩手机,就手持折叠刀闯了进去。关上门,李某某一把抓住小爱的头发,拿刀抵着她要她拿钱出来,小爱惊慌失措,苦苦求饶。因为实在拿不出钱,害怕受到伤害的小爱提出与李二虎发生关系。李某某将小爱带到卧室,与她发生了关系,之后为了防止小爱报警,强迫她喝了白酒,并用丝袜捆住了她的手脚。做完这些后,惦记着钱财的李二虎从小爱的包内搜出银行卡一张,持刀威胁她说出银行卡密码,抢走了她佩戴的金项链,还拿走了小爱手机壳后面的100元现金,仓皇逃走。李某某逃走之后,小爱挣扎着报了警。
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5日将李某某抓获,并将被抢的金项链发还给了小爱。因涉嫌犯抢劫罪,2020年9月6日李某某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樊城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审理
樊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持凶器抢劫,可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以劫取财物为目的在被害人住处搜寻目标,发现被害人一人在家后闯入,威胁被害人要钱,被害人恐惧,要求被告人不要伤害自己,基于当时处于封闭的环境,双方力量的不对称,被害人又无钱打发被告人,出于保护自己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在不敢防抗的情形下被迫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樊城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小爱人民币100元。
胁迫强奸不必当场强制,受胁迫后应邀发生性关系也可以构成强奸罪
刑法分则中有多种具体罪名在进行规定时出现了“胁迫”一词,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等。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在不同的犯罪中“胁迫”具有不同的内容。例如:强奸罪中的“胁迫”一般理解为“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抢劫罪中的“胁迫”一般理解为“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张明楷《刑法学》)。
同为“胁迫”,在这两种不同犯罪中做出的解释是不同的,抢劫罪中“胁迫”的程度和紧迫性明显强于强奸罪中的“胁迫”。因为,如果像解释抢劫罪中的“胁迫”那样解释强奸罪中的“胁迫”,那么像以揭发隐私相要挟违背妇女意志而实施的强奸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强奸罪,这样就会使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置于刑法规制之外,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六条对原条文作出下述修改:一是将第三款第(三)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修改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是在第三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是指除本款已经列举之外的其他各种恶劣情节、欺凌等恶劣手段。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是指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人数比较多的情况,包括一次多人、多次累计多人等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为三人(含)以上的。3.“公共场所”包括群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也包括各类单位,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当众”既包括故意使他人看到,也包括不避讳他人看到的情况。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只要有其他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4.二人以上轮奸的。这里所说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行为。5.“造成幼女伤害的”,是指因奸淫幼女行为给幼女造成身体、精神伤害结果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与“造成幼女伤害的”是并列的两种情形,行为人有奸淫幼女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即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6.“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7.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并不是对这类行为不再追究,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嫖宿幼女行为,应适用本条第二款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直接以强奸罪处理,并予以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20170401)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20131023)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28.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2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在判处刑罚时,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因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