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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侦探公司:同居期间的债务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5-12-18 16:57:35浏览次数:32


案情简介

陈某与龚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名子女。1998年至2006年,二人共同设立了三家公司。

同居期间,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 2000万元,陈某出具了《家庭财产说明》,承认借款目的是用于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入和增进福利。

后因陈某未能如期还款,刘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与龚某共同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陈某的个人债务。

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应为陈某和龚某的共同债务,故改判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

龚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巨额借款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

《家庭财产说明》只是陈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该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四川高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件关键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居期间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是否属于陈某、龚某的共同债务。四川高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一、事实认定方面。第一,根据调取的户籍信息,起诉前二人的人口信息资料记载为夫妻关系,起诉后二人的户籍信息分别变更为离婚和无婚姻关系,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二,陈某与龚某承认于1988年和2003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

二审中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四,1998年至2006年,二人共同设立了三家公司,2006年陈某将其在上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子;

第五,陈某在自行出具的《家庭财产说明》和陈某与其子签订的《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承认,二人及两个子女一直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借款目的是通过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入和增进福利,陈某将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子,是为了避免因欠债导致股权被查封。

法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陈某、龚某共同经营的具体项目,但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养育子女,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人有理由相信其生产经营所得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故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二人系同居关系,且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案涉借款应作为二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并无不当。


二、法律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虽然是针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但对于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系债务人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的,应参照适用该规定。

二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判决龚某、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以下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陈某、龚某的共同债务的问题。

首先,刘某在起诉前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载明陈某、龚某为夫妻关系,陈某、龚某在刘某起诉后将其户籍信息分别变更为离婚和无婚姻关系,

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能存在虚假登记的情况;第二,陈某与龚某承认于1988年至2003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

第三,二审中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陈某与龚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四,1998年至2006年,陈某、龚某共同设立了成都兴某远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博某假日酒有限公司、四川弘某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陈某将其在上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子陈某刚;

第五,陈某在自行出具的《家庭财产说明》和《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承认,陈某与龚某及两个子女一直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目的是通过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入和增进福利,陈某将其与龚某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刚,是为了避免因欠债导致股权被查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陈某、龚某共同经营的具体项目,陈某称借款主要用于清偿其他债务,

但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养育子女,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理由相信其生产经营所得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故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陈某、龚某二人系同居关系且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案涉借款应作为陈某、龚某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

虽然是针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但对于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系债务人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的情形,应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二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判决龚某、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龚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发生时,其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因而失去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龚某提交的新证据虽能证明其有工作和收入,有自己的不动产,但不足以否定其与陈某之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龚某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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