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钟某婷与俞某华系夫妻关系,婚前钟某幸以个人名义认购一套经济适用房,俞某华提供房屋首付款,后双方登记结婚,并且婚后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
2007年1月,双方感情破裂,钟某幸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归属于钟某幸,俞某华可获得适当补偿。
钟某娃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主张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钟某娃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提审此案,并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钟某婷婚前个人财产,但需对俞某华进行补偿。
钟某幸对浙江高院的判决不服,认为补偿金额过高,故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件关键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经济适用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浙江高院认为:讼争房屋系钟某娃以其个人名义按其家庭为一户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根据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拥有杭州市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5年以上。
钟某婧申请该经济适用住房时,其家庭成员为钟某嬉及其父母、妹妹,并不包括俞某华。而当时俞某华的户口在余杭区,不属于杭州市区范围,故俞某华并不能享受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且讼争房屋的购房等资料均只有钟某嬉一人签名,房屋按揭贷款办理、房屋交付均在双方婚前已完成,讼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钟某婧一人。故,应认定案涉房屋为钟某嬉的婚前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婚前俞某华父亲汇入款项至钟某账户支付房屋首付款,俞某华在诉讼中提供装修票据、借款收据等证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以及夫妻婚后共同承担部分房屋按揭贷款等情况,
故再审法院在将案涉房屋认定为钟某嬉的婚前个人财产的同时,判决钟某嬉返还俞某华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讼争房产认定为钟某嬉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
但考虑到婚前钟某婧曾使用俞某华父亲汇入款项支付房屋首付款、俞某华在诉讼中提供装潢票据、借款收据等证明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夫妻婚后共同承担部分房屋按揭等情况,
再审法院在将案涉房产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同时,判决钟某嬉返还俞某华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