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饶某与陶某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
2010年1月25 日,陶某、正某阳公司和大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陶某和正某阳公司购买大某公司开发的整层房产,总价款为10907712元。
2010 年 7 月 5 日,陶某向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辉汇款175 万兀,后该房产登记在正某阳公司名下。经查,陶某 175万元汇款来源于2010年3月27日陶某出售个人婚前房产所得。
另,陶某婚后共借款58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三中院判决准许陶某与饶某离婚,因上述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未予分割。
之后,饶某向海口中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分割上述房产。海口中院一审驳回了饶某的该项诉讼请求。饶某不服,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
海南高院二审认定,陶某婚后借款出资购房所占的 54% 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陶某用婚前 175 万元的出资购房部分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饶某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案件关键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陶某在婚后用婚前财产175万元所购房产对应的份额是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属于其个人的劳动所得,理应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财产形态的转变并不能改变其本质的归属。
本案中,陶某提交了出售婚前房产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和个人业务凭证,足以证明其婚后购房出资的 175 万元来自出卖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所得。
故,陶某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涉案房产的份额属于陶某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院判决
以下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陶某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具体份额是多少,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首先,陶某用婚前财产购买涉案房产的份额属个人财产。
一审时陶某主张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出的175万元为出售个人婚前房屋所得款,并提交了2010年3月27日与李巍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和个人业务凭证。
饶某未提交该175万元是陶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175万元为陶某个人婚前财产,陶某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涉案房产的份额属于陶某个人财产。